第27民庭对标准公开的推动,是由间接发展到直接。
[9]参见[挪威]A.艾德:《作为人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载A.艾德等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3页。相反,法院的拒绝承认,正是履行宪法体制组织和运行逻辑下对应宪法职权安排的正常行为。
这一二元逻辑在近现代思想史上可谓源远流长,一般模式由洛克在《政府论》和密尔在《代议制政府》中建构。作为行政法规,《条例》可以包容政府——公民的治理逻辑。这一逻辑是依据《宪法》第2条、第3条、第三章的规定提炼出来的规范表达,大体表述如下:人民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国家机构,国家机构履行宪法赋予的职权,与作为具体个体的公民发生法律关系。《监督法》专章规定专项工作报告制度,并设置询问与质询机制,其意明显指向政府的信息公开。在政府——公民逻辑关系中,政府与公民直接关联,且因某一行政行为而对公民个体产生直接利害关系。
在竞争性许可中,上述因所谓商业秘密需第三方同意方可公开的做法,极易沦为暗箱操作的说辞。但事实证明这一路径并不可行,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曾作此尝试,但依然难以约束以公共利益为名的拆迁乱象。它成功地解释了在面对一个既是宪法问题也是公共政治问题时,三权之间形成的竞争和对抗关系,同时也为这种对立的妥协和缓解提供了可能。
[12] 转引自Larry D. Kramer, The Supreme Court, 2000 Term: Foreword: We, the Court, 115 HARV. L. REV. 4, 6-7 (2001). [13] 转引自Larry D. Kramer, The Supreme Court, 2000 Term: Foreword: We, the Court, 115 HARV. L. REV. 4, 6-7 (2001). [14] Scott v. Sandford, 60 U.S. 19 (1856). [15] Michael Stokes Paulsen, The Most Dangerous Branch: Executive Power to Say What the Law Is, 83 GEO. L.J. 217 (1994). [16] 转引自强世功:《图施耐特和大众宪法》,载《读书》2004年第11期。[22]这也正是比克尔提出的反多数难题质疑的焦点。鲍尔森认为,首先解释宪法的权力并不是单单归属于司法权,也不是专门被授予哪个权力分支,而应当是被分解的从属于每个分支的列举性权力范围的一种功能性的权力。六、结语 关于美国宪法解释的讨论,很容易让思维从一个极端跳入另一个极端,司法审查的神话刚刚建立,也即迎来了神话的破灭。
由于部门主义更多的正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因而它更多透露出一种经验主义和功能主义的气息。而强世功的《司法审查的迷雾——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政治哲学意涵》一文以及任东来、田雷、钱锦宇等人对于反多数难题的讨论则清晰呈现了部门主义的理论背景和理论意义。
在比克尔看来, 司法审查允许非民选的法官撤销由民选代议分支制定的法律, 因此是美国民主体制中的异类。部门主义企图将政治权力实际运作过程中的宪法解释提高到与规范分析立场上的宪法解释相同的地位,却并没有明确地定位相应的权力界限,这样的分析难以在法律运行的系统中找到合适的坐标来规划适合的图景。文章来源:《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28辑,第128-141页。[21]在克莱默看来,大众宪法在部门主义中寻找到了现代政治体制中的有序表达路径,而司法至上则应从部门主义的中和反应中寻找到民主正当性。
从这个逻辑出发,一部分学者纷纷从法院的民主价值理论出发补足法院在代表性上相对于民选机构的短板,诸如比克尔和德沃金等人构建的:中立主义或是整体性的的解释方法,以此来消解法院之于民主理想的差距。在他看来,美国自建国以来一直有着大众宪法的传统,甚至美国独立战争也是人民为了保障其宪法权利而引起的,只是由于缺乏健全的代议制度,美国人民诉诸暴力来对抗违反宪法的政府行为。她认为部门主义不应陷入形式化和绝对化的误区,而应当专注于宪法解释在文本上和结构上的基础。五、从方法论上重新审视部门主义 (一)对宪法解释权视角的转换 一直以来,我国学者在理解美国宪法解释体制的时候,倾向于预设普通法院作为宪法解释唯一的机构,这种普通法院进行的违宪审查模式也成为宪法学中的一个典型范式而为人所熟知。
部门主义者并不倾心于哈贝马斯式公众参与的组织设计,也无法赞成陷入直接民主的混乱,而是期许于代议制民主和三权分立制度所带来的原始框架,意图将宪法解释权视为一种中性的公权力,而由各个权力分支在行使自己宪法职责的过程中分别独立的履行。权力运行层面上的宪法解释权属于所有政府机关。
法院的宪法解释权具有它应当得到尊重的权威,但这种权威并不是排他性的,法院并没有处在宪法解释机制的顶点,而是并列于不同宪法解释的权威之中。对现代部门主义理论较早提出论证的学者是迈克尔•斯托克斯•鲍尔森(Michael Stokes Paulsen),他在一篇名为《最危险的分支:让行政权来说法律是什么》一文中系统阐释了这一理论[15]。
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宪法解释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也是我国基本的政治现实和宪法原则。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中司法部门声称他们握有宣布法律是什么的权力和职责,以此为开始,通过布朗诉艾伦案[2]、库伯诉艾伦案[3]等时机,法院开始逐步扩大和提高自己的宪法解释权,最终将其的宪法解释权描述成为一种排他性的最高权力。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部门主义试图在两种极端之间建立起桥梁,通过对实施宪法的理论预设而达到对宪法解释权主体的重新规划,为进一步的思考开辟了新的路径。在权力结构方面,如果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只是确认法院拥有解释宪法的职责,那么布朗诉艾伦案及库伯诉亚伦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则强调了其对宪法解释权的排他性和最终性的宣告,这样的宣告垄断了宪法内容的形成机制,也阻隔了行政和立法分支通过宪法实现其意志的通道。从某种意义上来讲,部门主义仍然是在以一种功能主义的方式回应反多数难题的陷阱。这种对于宪法解释权的扩充和再造实际上来源于部门主义者对于宪法之下三权分立制约的原则的重构,以及对于政治权力实际运作过程中的社会实证分析和抽象。
然而随着内战的结束,和洛克纳时代到来,联邦最高法院对州和联邦的诸多经济立法进行严格的宪法审查,形式主义的推理取代了功能主义的判断,立法面临司法的全面侵略。[32]与司法克制相类似,鲍尔森由此提出了行政克制的概念,主张通过分权制衡的自我约束来防止权力的滥用。
奥巴马政府近年来就人权保障问题上,所做的一些谨慎而富有成效的言论和行为大多保持了功能主义的界限,也很好地参与了宪法意义的构建。钱锦宇:《也说美国宪政的反多数难题》,载《博览群书》2006年第8期。
罗斯福对最高法院的大换血使得新政体制带来对宪法解释权的重新分配。[8]而美国宪法解释的部门主义则指的是除了法院外,行政、立法的权力分支也具有独立的解释宪法权力的理论学说,属于一种非司法的宪法解释论(nonjudicial constitutional intepretation)。
拉里•克莱默(Larry D. Kramer)曾以详实的历史分析和经验分析方法系统地归纳了美国的大众宪法传统,并以大众宪法理论作为渊源,论述了部门主义的形成机制和理论构想。为了对抗司法权,在国会甚至在堕胎案等情形下故意通过一些明显与最高法院意见相悖的法案。然而从法院宣称其为宪法的掌舵者伊始,法院依据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的平等保护、商业条款等等对社会经济立法进行的严格审查不胜枚举,将宪法视作形式主义的普通法律而展开理性分析的模式盛行。[5] 转引自田雷:《当司法审查遭遇反多数难题》,载《博览群书》2007年第2期。
事实上美国国父们在制定宪法的过程中也大量地使用了功能主义的方法去促成分权制衡的状态,使国家权力部门之间的功能互补成为宪制稳定和宪法实施的必要条件。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们对于部门主义的构想已有了论述,托马斯•杰斐逊曾在其信件中提到: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均有权决定自在宪法权下的职责,而这种决定权不需要参考其他权力分支对于同一问题的意见。
即使有,这方面的分析也多站在法院合宪性审查的社会影响角度,而忽略了其他权力分支在宪法中的主体地位。[6]由此产生的大众宪法(Popular Constitutionalism) 浪潮则把这种反对司法至上的观念推广到极致。
不难看出在这个范畴内,部门主义是作为大众宪法主义的一个分支而存在的。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
司法至上的重要阵营——伦奎斯特法院一向秉承宪法的规范意义,坚持宪法是一种一般法,因而对宪法含义的分析和判断也只能通过受过专业训练,能够保持足够客观、冷静的法官来进行。摘要: 宪法解释权的归属是宪法实施的基础性问题,美国普通法院解释宪法的模式在竖立司法至上权威的同时也面临着理论界对它的解构,由此产生的部门主义反对司法机关排他的释宪权,认为立法分支和行政分支也具有释宪权力,各个权力分支在宪法为其划定的权限范围内独立地行使宪法解释权,并根据功能最优的分析方法确定各个机关释宪权的优先等级。司法至上的论述者和支持者从来都是以一种规范分析视角来切入这一问题——宪法如果是一部法律,那么必须由法官来适用和裁决,并且只能由法官做出具有终局效力的解释。站在一般法和基本法的不同视角,也往往使人们得出不同的宪法审查结构和宪法解释权力归属理论。
在该书中,作者首次提出反多数难题(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对司法至上的合法性提出了尖锐的质疑。企图在宪法文本对立法、司法、行政的分权框架之内,使三者分别独立的在其宪法划定的权限范围内独立地行使宪法解释权。
(四)运行层面——总统和国会怎样解释宪法 将部门主义的范畴框定在权力运行层面上之后,新的问题由此产生:在这一层面上的宪法解释是通过何种形式来表达?诚然,宪法解释作为一种对文本意义的诠释体现于主体在实施和运用宪法过程中思想的外化和表达。参见强世功:《司法审查的迷雾—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政治哲学意涵》,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4期。
从法院裁判过程来说,司法至上的理念使法官的判决常常需要突破法律的规范分析框架和类推适用的限度形成的司法判决,这法律解释在客观上赋予了法院某种决策的权力,如此一来,法院得以突破司法权的边界,主导政治事务的评判,并导致三权互动的停滞。[28] Webster v. Reproductive Health Services, 492 U.S. 490(1989). [29] 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505 U.S. 833 (1992). [30] 方流芳:《罗伊判例: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堕胎和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的司法解释》,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